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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阅读量:32162022-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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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有效防治餐饮业油烟污染,引导和促进餐饮业健康有序发展,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原则】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控制源头、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和基层组织责任】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环境监管职责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的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按照管理职责要求,做好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职能部门职责划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商务、自然资源、水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行业协会、基层自治等相关组织具体责任】餐饮服务行业组织和环境保护社会团体等,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方式方法,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规范行业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餐饮业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以及油烟污染行为,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条 【政府财政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八条 【信息公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餐饮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第九条【主体责任与社会监督】 餐饮业经营者对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承担主体责任。

餐饮业经营场所所有权人、物业服务人应当督促餐饮业经营者做好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餐饮业油烟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有权对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居民担任环境保护监督员,协助对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的日常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餐饮业布局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对餐饮业布局引导,合理设置、调整餐饮业经营区域。

餐饮业布局规划应当按照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的要求,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

在旧城改造、成片开发的居住区域,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居民住宅楼。住宅建设项目需要配套餐饮服务功能的,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根据项目需要,在编制的住宅项目详细规划方案中明确餐饮服务业设施空间。

第十一条 【污染防治设施设计与安装】规划设计具有餐饮功能的建筑物时,应当规划设计餐饮业经营场所专用烟道,合理安排、预留油烟净化设施、在线监控监测等油烟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鼓励餐饮业经营场所的业主共建餐饮业油烟集中收集、集中排放、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的三同时要求】餐饮业经营场所需要配套的油烟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餐饮业经营场所配套的油烟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有关餐饮经营场所加装专用烟道和油烟净化设施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商事登记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登记餐饮服务项目营业执照时,配合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告知申请人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要求;核发餐饮服务项目市场主体的营业执照后, 及时将营业执照信息推送给生态环境保护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餐饮业食品经营许可时,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核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餐饮业经营者告知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要求。

 第十四条 【禁止建设餐饮服务项目的区域】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或者场所。

禁止出租、出借前款规定的物业用于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出售前款规定的物业应当书面告知禁止用于开设产生油烟、异味、废气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餐饮服务项目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不设厨房和中央空调的兑制冷热饮品、凉茶、零售烧卤熟肉食品、食品复热的餐饮服务项目;
  (二)不设炒炉和无煎、炒、炸、烧烤、焗等产生油烟和废气制作工序的甜品、炖品、西式糕点、中式包点等餐饮服务项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准登记餐饮服务项目营业执照时,依法、依申请将经营范围核定为“餐饮服务”或“餐饮服务(不产生油烟、异味、废气)”。

第十五条 【禁止露天经营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区域/允许露天经营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集中区域】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划定露天经营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禁止区域,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并向社会公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划定露天经营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集中区域,集中经营区域、路段和时段的规划设置、摊位数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经营产生油烟的露天餐饮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事先告知要求】 业主转让、出租、出借物业用于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餐饮业经营者装饰装修物业用于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污染防治设施安装和使用要求】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餐饮业经营者配套安装的油烟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加装专用烟道要求】已设立餐饮场所的商住综合楼和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应当加装专用烟道。

已设立餐饮场所的商住综合楼和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不得在餐饮业经营场所擅自加装外置专用烟道,确需加装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涉及规划、设计、施工等行政许可的,须经有关部门许可同意。

加装专用烟道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应符合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防火、防雷、建筑安全等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油烟排放要求】油烟的净化和排放应当符合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符合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油烟、废气应当通过专门的内置或者结合建筑主体外墙设置的烟道高空排放。
  禁止不经过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或者经城市市政雨水(污水)管网排放油烟。

第二十条【设施维护台账】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油烟净化设施的清洗维护,并如实做好台账记录,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一条【油烟在线监控监测设施】大中型餐饮业户,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监测设施。

鼓励小型餐饮业户安装油烟在线监控监测设施。

油烟在线监控、监测设施必须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油烟在线监控、监测设施运行情况共享给其他有关部门。

油烟在线监控、监测设施的安装费用和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餐饮业经营者承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职能部门监督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完善餐饮业油烟在线监控监测系统平台,加强对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应当做好餐饮行业发展工作,加大宣传指导餐饮行业遵守禁止设立区域要求,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落实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措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商事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执法检查,依法行使有关餐饮业市容与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中落实涉及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相关管控要求,在城市开发、更新过程中,规划适当比例的商业用地用于开办餐饮服务项目。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加装专用烟道的具体标准、程序。

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职能部门间信息沟通】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餐饮项目商事登记、餐饮业禁设区域划定、已配套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等审批和相关信息沟通,建立职能部门间信息对接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餐饮项目。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信用评价监督】 市、镇应当将污染扰民严重且拒不整改的餐饮业户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对其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五条 【强制措施和禁止令】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油烟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提起生态环境侵权公益诉讼时或者诉讼过程中,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

第二十六条 【日常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所辖区域内开展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日常巡查,调处居民对餐饮业油烟污染的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禁止区域建设餐饮服务项目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或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露天经营产生油烟的餐饮项目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餐饮经营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摊经营产生油烟的餐饮项目的,或者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划定的特定区域外,在规定时间段外流动设摊经营产生油烟的餐饮项目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油烟净化设施安装使用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相关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条 【违反油烟排放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经过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油烟排放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经城市市政雨水(污水)管网排放油烟的,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安装油烟在线监控监测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安装油烟在线监控监测设施,或者经营期间擅自停运、不正常使用油烟在线监控监测设施,或者修改监控监测数据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执法体制改革的规定,应当由有关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概念释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服务行业。其中,大型餐饮业户是指6个基准灶头以上(含6个基准灶头)餐饮服务单位;中型餐饮业户是指3个基准灶头至5个基准灶头餐饮服务单位;小型餐饮业户是指2个基准灶头以下(含2个基准灶头)的餐饮服务单位。基准灶头数量按照灶台总功率或对应排气罩灶面总投影面积进行折算,折算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餐饮业经营者包括相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二)油烟,是指食物烹任、加工过程中挥发的油脂、有机质及其加热分解或裂解产物。

(三)餐饮业经营场所,是指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加工处理、销售和就餐场所。

(四)专用烟道,是指符合环保、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等要求,建筑物配套设立的烟道和餐饮业经营者安装的外置烟道。

(五)在线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实时监控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仪器、仪表等设施;在线监测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实时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第三十六条【参照适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食堂和其他提供餐饮娱乐服务场所的油烟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条例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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